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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違法判決,詳103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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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違法判決,詳103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
原審案號:103年度上字第131號
原審股別:民團股
上 訴 人: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設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67號10樓
法定代理人:張公僕 住同上
居○○市○○區○○路○○○樓
上 訴 人:蕭絜仁 住○○巿○○區○○路○○○號
居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67號10樓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張泰昌律師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
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89號10樓之4
兼法定代理人:達瓦才仁 住同上
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事:
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一、
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舊)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抵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為更審之原因。」
二、
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既謂「指責川震捐款」乙節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其判決主文竟仍維持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諭知,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
原審判決略謂:「有關『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指責我們以前在川震時捐款給大陸災民,難道我們應該無慈無悲而不理會那麼悲慘的民眾嗎?喇嘛教口口聲聲說大慈與大悲都到哪裡去了?』部分,…..等文字,則係正覺基金會因認遭達賴喇嘛指稱有受大陸挹注資金之評論,所為防衛自辯之詞,同時澄清其亦有捐助風災之善行,並無涉及指控達賴基金會、達瓦才仁之法會是否斂財之負面陳述,此部分之文字,達賴基金會、達亞才仁請求應自網頁系爭文章內除去並為道歉聲明之內容,自無依據,不應准許。」(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4行至第14行)。原審判決既認刊文中「指責我們以前在川震時捐款給大陸災民」屬上訴人防衛自辯之詞,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聲,被上訴人請求自網頁系爭文章內除去並為道歉聲明之內容,自無依據,不應准許。然原審判決竟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附件二載有:「…..,並誹謗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負責人達瓦才仁指責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對川震捐款等等,損害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達瓦才仁,造成鉅大傷害。…」之道歉內容(見原審判決附件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貳、
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一:
一、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例:「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民事判亦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二、
莫拉克風災期間,被上訴人廣收捐贈,當時即已引起大眾及媒體廣泛之關注、討論及報導,此由中天新聞台之報導提及「信眾搶供養買單」等內容,可得明證(見第一審被證七)。上訴人早提出此項明確且重要證據,原審判決卻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棄置不論,完全無視該證據之存在,原審判決理由中,亦未有隻字片語論及何以不採該證據之理由,顯係就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參、
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二:
一、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於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二、
原審判決雖稱:「…蕭絜仁因刊登相同之系爭文章在100年1月19日之自由時報A1版、100年1月20日聯合報A16版,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法院判處蕭絜仁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1-101頁),並經調閱該按卷證審閱無訛;足見正覺教育基金會所刊登記載附件B文字之刊文,任意指摘否定達賴喇嘛之宗教觀念,空言指控達賴基金會及達瓦才仁為斂財而辦法會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24行至31行及第9頁第1行)。然卻未依循前開判例所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斟酌調查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逕自直接引用刑事判決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未記明究依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心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肆、
原審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一、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亦即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比例原則之具體內涵原則有(一)適當性原則(二)必要性原則(三)過度禁止原則。職是,法院於審酌名譽之損害與回復名譽之手段合理性時,即應依該三原則為依據,不得有所逾越,否則,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二、
原審判決固謂:「正覺基金會係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大幅刊載附件B之文字內容,則達賴基金會、達瓦才仁請求於相同報紙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亦屬適當,而衡酌刊登上開道歉啟事之版面位在顯著之頭版,閱讀率應非低,且該版面刊登費用甚鉅(見原審卷二19-23頁價目表),是以在中國時報A1版及蘋果日報A1版下半頁二分之一版面以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應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行至第10行)。
三、
然而,上訴人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A版二分之一版面之文章內容,約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之內容係舉證據實評論假藏傳佛教(喇嘛教)及達賴喇嘛之淫穢教義:該刊文內容計3,729字,縱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該相關之文字亦僅寥寥數十字,且字體為明細體12號字,篇幅約僅3公分X 6公分(等於18平方公分)而已,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A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啟事,該版面為25公分X 32公分(即800平方公分),篇幅為相關侵權文字四十餘倍之多,上訴人特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規格製作道歉啟事與侵權文字之比例示意圖(上證一)用供參佐。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係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系爭刊文,故判令上訴人應以相同篇幅刊登道歉啟事;然系爭刊文僅百分之一、二內容涉有侵權(如認成立侵權),豈能將與侵權無關內容之篇幅灌水入侵權之部分,以此方式大量膨脹侵權刊文之篇幅,從而認定第一審法院判令刊登之篇幅,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無違?上開判令刊登啟事之主文,不但類比基礎完全錯誤,而且所為諭知內容,亦已逾越必要程度,顯失妥當,其違反比例原則所得之錯謬,要極明顯。
四、
申言之,被上訴人尚且認系爭刊文中有關「喇嘛性侵婦女之摘錄」、「喇嘛詭異密法大解密」及「學界公訴」之內容無涉妨害名譽,無論於自訴上訴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案件或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未將部分列自訴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歷次民、刑事判決(包括原審判決),亦未曾認定該部分有何不法或侵權情事,則於衡酌道歉啟事應刊登之篇幅時,遽將不屬侵權之範圍加計,其計算式悖反常理,恐國民小學程度皆可「驗算」其荒唐之處。依民事法理,賠償本與損害相對,無有損害,即無有賠償。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刊登道歉啟事之篇幅,已違反適當性,必要性及過度禁止之原則,原審判決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伍、
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原審判決謂:「…惟達賴喇嘛於莫拉克風災後來台係受南部7縣市首長邀請來台舉辦祈福法會,其來台全部開支均由達賴基金會負擔一情,業經媒體報導,並有達賴基金會提出支出費用單據、剪報等為證」,因認達賴因莫拉克風災來台辦理法會,並無由法會收取募款支應或詐取信眾奉獻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4行及第8頁第1行至2行)。
二、
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達賴基金會有該筆費用之支出,豈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未收受任何捐贈。試舉一例以明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提出102年全年之費用支出憑證,然能否依此認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於102年未接受任何捐贈?稍有常識之人皆知不能以該會提出支出憑證即可證明該會未有捐贈收入。同理,達賴基金會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憑證,無從證明達賴本人於法會中未有收受捐贈之情事,蓋因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關連,其理顯然易明。然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費用支出單據,即認被上訴人未收受任何捐贈,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所稱喇嘛教等藉辦法會斂財乙事,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此一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陸、
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諸多違誤:不但認定事實悖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諸多違背法令法情事,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實為德便。
謹 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轉呈
最高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上證一:道歉啟事與侵權文字(系爭文章)之比例示意圖乙份。(文末附圖)
附件:民事委任狀正本乙紙。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具狀人: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張公僕
具狀人:蕭絜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泰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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